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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规避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日期:2023-03-07 09:26:39 作者:超级管理员

前言丨Introduction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客观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客观事实决定主观意识,只有在遵守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发挥意识的作用才能取得实践结果。

认识中的客观事实基本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事实是物质及其规律,意识是主观的,客观事实决定主观意识,只有在遵守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发挥意识的作用才能取得实践结果;
2)当意识把某一个外在的事件和物质作为对象时,这个事物作为客观存在依赖于意识和感觉去认知,也就是说,当你不去感觉和意识它时,它就不是对于你的客观存在,它是对于认知对象而言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3)意识也还经常把意识本身作为对象,这叫做自我意识,这时,尽管对象是意识(精神)的,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思维与存在具有同一性,统一于物质性。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律实与客观实的差异则表现在:自然的现实是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事件,是客观存在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而法律程序中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确认或创造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可能与自然现实吻合,但也可能出现不吻合的情形。这是因为构成法律现实的东西并不是由直接观察考订的东西,而是我们思想所玄想的东西。法律现实并不是一种好像物理或生理现象的事实,它是一种纯知识的,仅仅是一种概念现实,一种驾于实在存在的地位之上的思想产品。在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合的场合,法律事实仍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确认而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一旦有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执,则该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无须负举证责任。如果最终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即无法确认不动产究竟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还是提出异议者,那么,法院就应当按照登记簿的记载判决不动产归记载的权利人。这种事实显然就是法律上确定的事实,它可能符合客观的事实,也完全可能不符合客观的事实。而法律之所以认可这种事实就是因为登记簿是国家设立的,以国家信用作为支撑,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与事实相符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它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在民事诉讼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但这并非否认客观事实的价值。但由于诉讼过程受时间、空间、技术手段、财力等多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实现百分之百的客观事实,所以客观事实这个理念不能放弃,但由于具体条件的限制,每个案件在尽可能追求客观事实理念的指导下,最后得到的是法律事实

从前面的阐述是可以看出,将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是先天性确定的,即使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人否认,事实上他也在不自觉地运用法律事实来审查判断,否则他将很难完成司法程序。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它们在法律范围内出现。

由此,在诉讼过程中作为代理律师及当事人,不要一味地追求真相、追求事实,只讲客观故事。要注重运用法律逻辑、法律证据链条、诉讼策略以及表达逻辑、去形成法律认定的判决事实,案件诉讼留下任何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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